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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35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号,因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及黄某丁、何某乙酒后乘坐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的小车行驶至兴宁市**镇**村**加油站门口路段的时候,**加油站门口停着一辆没有关掉车头大灯的大货车,被告人何某甲认为该货车车灯刺眼便责骂该货车司机“脑不好”,被告人黄某甲即提议过去斥骂货车司机,被告人何某甲便将小车开到货车车头前停下,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等人下车斥骂该货车司机,**加油站老板叶某甲来到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室旁边劝阻,被告人何某甲随即就朝叶某甲脸部打了一拳,接着下车走到货车前面用手机对货车车牌进行拍照,叶某甲上前劝阻,被告人何某甲就用拳脚去殴打叶某甲,期间叶某甲的父亲叶某乙接叶某甲的电话也来到了现场,接着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就与叶某乙、叶某甲父子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甲抱住叶某乙,被告人何某甲从口袋里拿出一把车钥匙划伤叶某乙的头部,后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后叶某甲(另案处理)拿锤子将被告人一方停在现场的小车挡风玻璃等砸坏。经鉴定,叶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分别于2020年5月7日、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黄某甲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力东

检察官助理:李宇婷

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4.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式两份随案移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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