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4********,侗族,初中文化,**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所地: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1********,汉族,小学文化,**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现居住地: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龚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龚某甲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工具在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盘荣村下坎屯河道内非法捕捞野生杂鱼15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及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计数)表;4、无害化处理通知书、渔政文件、《涉案水域的界定》、禁渔期宣传图片、标语;5、被告人何某甲、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龚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甲、龚某甲人民币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娜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17223****、1597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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