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镇**行政村,住该行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235.77mg/100ml)后驾驶陕J8D619号小型轿车,由洛川县凤栖镇上黑木行政村向洛川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许行驶至洛川县城南“中石油加油站”向北约100米公路处时,与前方公路上行人成某某、冯某某相撞,造成行人成某某死亡、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何某甲弃车逃逸。
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1月20日作出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冯某某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03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7mg/100ml。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20)病鉴字第2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
2、归案经过;
3、户籍证明;
4、酒精测试单;
5、移送起诉告知书等。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四、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等。
五、勘查、指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指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
1、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03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2、陕延全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19号对陕J8D619号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陕公正司鉴(2020)病鉴字第2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后何某甲弃车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坦白,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3-4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婷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