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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交通肇事案)_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1时55分,何某甲驾驶粤RU****小型普通客车从连州市星子镇周家带村方向往连州市方向行驶至星子镇敬联村路段时,与行人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20日,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何某乙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家属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交通安全观念淡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是自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雄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号,联系电话:1802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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