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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人已判决)、杜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出资合伙采取掷骰子“四门摊”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先后在张某某及村民李某某的住所开设流动赌场,每场赌局有30余人参赌,赌资达3万余元,何某甲、何某乙等人从中按5%的比例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何某甲主要负责摇骰子,何某乙主要负责管理赌资。2018年10月25日,何某甲伙同张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在杜某某家老房子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3人,缴获赌资32465元,从段某某身上查获赌资9407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为非法营利,伙同他人合伙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何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山

检察官助理 张珺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其中公安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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