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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冒用何某乙的身份证明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账号:62508010********)并使用。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将上述信用卡交给袁某某等人(已判决),由袁某某等人利用银行POS机存在的漏洞,破解POS机并开通POS机本身未具有的预授权功能,从上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账号:62508010********)中超额套现人民币554136.19元。在扣除了“手续费”后,被告人何某甲获得了袁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88962元。

上述套现的人民币554136.19元,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目前被告人何某甲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到七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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