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号,住漳州市**镇**村**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将本案报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7月29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9日本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日下午,何某乙(另案处理)因其妻子与何某丙发生性关系一事在云霄县**乡**村**路段持预先准备的西瓜刀,连续砍击受害人何某丙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并将何某丙踹下路边的山沟后逃离现场,致何某丙死亡。2018年12月3日至4日,何某乙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何某乙持刀杀害何某丙以及意图潜逃的情况下,仍向何某乙提供安厚的士调度总台的电话。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隐瞒何某乙的犯罪事实、出逃方向以及更换号码等重要情况。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丁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何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进权
代理检察员:林灵杰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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