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资兴市兴宁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在自己家里吃中饭时喝了约四两土酒后,无证驾驶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兴宁镇西坌村开往资兴市何家山方向。当日15时25分许,何某甲驾车从何家山沿国道G357线驶往兴宁镇西坌村时,在西坌村路段与何某乙驾驶的湘L*****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何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何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2019年11月21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5.鉴定意见: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五千元以下;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红珍
2020年2月11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及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3.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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