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小区**栋**室。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哥哥何某乙家就餐并饮酒,当晚回家后,因不放心疫情期间外来车辆进出小区,遂驾驶皖******号轿车横停在**小区大门前阻止其他车辆出入,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并报警,枞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何某甲有酒驾嫌疑遂通知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一中队前来处置。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疏某某、汪某某、何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杨 红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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