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村**组。2017年8月1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2020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0时30分,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J5****”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与清水弄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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