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队(户籍地霍山县**街道**集体户**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2点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县上土市镇街道往上土市小学方向行驶,行至上土市小学附近路段,遇对向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9]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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