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某乙沿本区**路由南向北行驶,1时54分许,车辆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以北10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甲发生碰撞后继续往前行驶后又与道路东侧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何某乙当场死亡、何某甲及行人杨某甲受伤、摩托车及道路东侧路灯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 。经鉴定,送检的何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杨某乙、何某丙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5794号、05793号、保公司鉴尸检字(2019)第A32号、云永司鉴【2019】车检鉴字第02771号等;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冠东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19901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何某乙家属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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