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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何某甲在驾驶证遗失期间饮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从隆阳城区出发,沿沪瑞线向隆阳区板桥镇方向行驶,21时12分许,车辆行至保山市隆阳区境内沪瑞线3352公里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何某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74mg/100ml,后经鉴定,何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7.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发张

检察官助理:姬平昌

2020年6月17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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