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分公司**,出生地山西省霍州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辛置镇建安处居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与成寿寺中路交叉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民警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赵丽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不在押,联系方式1553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