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组,现住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甲与朋友一起在家中吃晚饭并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实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搭乘朋友去嘉禾县城,在行驶至郴州市嘉禾县**路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85mg/100ml、91mg/100ml,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0.95mg/100ml。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曹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华
检察官助理:曹华鹃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1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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