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小型面包车,搭载何某乙由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经古蔺镇小水河路往古蔺镇环城路方向行驶,并在行至古蔺镇环城路李氏骨科医院路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甲在明知陈某某报案的情况下,一同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处置。侦查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何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
案发后,何某甲积极赔偿事故对方车主,并取得谅解。经鉴定,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甲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何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何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处置,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军
检察员助理:刘鑫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证据目录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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