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方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镇**楼村路段时,与谷某某由东向西推行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抽取血样检测,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3±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建英
检察官助理:张聪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526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