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路**号(户籍所在地北流市**路**里**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永安路由北流市一环西路路口往北流市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桂KW****号小车同方向行驶在何某甲前方,双方行至北流市永安路0323号门前路段处时,由于何某甲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处理,公安民警委托北流市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对何某甲抽取血样,并于2020年1月13日将何某甲血样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鉴定结果为188.32mg/100ml,何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令军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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