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某某沿永明东路行驶,途经地税局门口路段碰撞被害人何某乙停在路边的湘******号小车,造成蒋某某及自身受伤、何某乙车损。接群众报警,处警民警赶往现场勘验,从蒋某某处得知肇事司机为何某甲。24时许,交警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找到何某甲并依法委托医务人员抽取何某甲血样。经对何某甲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15.93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2420元给被害人何某乙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照片;8.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联系方式:1520096****)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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