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4********,汉族,初中肄业,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7月6日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兴源路县前东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何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589649****。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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