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和朋友何某乙等人在宁都县青塘镇街上新悦酒店吃饭,期间喝了50ml牛栏山白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何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青塘镇社岗村大棚蔬菜基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道路上,造成何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何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遂依法抽血送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2.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新格
检察官助理:刘小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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