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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旗路民和新家园一区路段处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何某甲在现场报警并留在现场。经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被撞车辆及人员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察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从重情节,已赔偿被撞车辆、人员损失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1119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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