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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99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时06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A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庐县**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何某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证据材料和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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