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贵EL****小型面包车由兴义市敬南镇往兴义市义龙新区鲁屯镇方向行驶,22时19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福昆线2212公里加100米即原峡谷收费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何某甲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何某甲侧面免冠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卡口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何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何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处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镇**号,联系电话:1874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