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于2020年7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7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于2020年8月2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为贵EK****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由望谟县大观镇经余册高速公路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23时17分,当车行驶至望谟西收费站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何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3.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何艳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何某甲醉酒驾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3.何某甲醉驾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4.何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均平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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