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8********,仡佬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物业(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3时5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6****号小型轿车从正安沿务遵高速往遵义市方向行驶至务遵高速(省道)上行190KM+800M(小地名:李子垭收费站)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样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8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车辆通行信息查询等;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二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在高速路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88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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