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何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吴某某的渝DF****小轿车搭乘吴某某一起从万州区红高路出发往万州城区方向行驶,当沿路行驶约六、七公里,在红高路段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何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58mg/ 100ml。后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3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何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继清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小区**栋**,联系电话:157364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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