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旭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建水县青龙镇方向往建水县城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青龙镇沙山检查站岔石房子路段被建水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核查,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数为8人,实载22人(含驾驶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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