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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彝良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至彝海路花园-海子8公里300米处时,被彝良县海子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何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8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钱江摩托车一张(停放于海子派出所停车场);2、户口证明、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艾某某、蔡某某、何某乙、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0116 ****。

2.案卷材料2册共77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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