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8时20分,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载有何某乙,由龙陵县**镇**村方向驶往**镇**方向,当行驶至**联络线1公里80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62㎎/100ml。后经云南永鼎司法中心对提取送检的何某甲血样检验鉴定,何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83㎎/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乙醇含量超过200㎎/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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