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甘G****0号白色福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小区西门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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