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与其朋友李某某等人一起在正安县安场镇何某乙小吃店内吃饭喝酒后,于当晚驾驶贵C7****号小型汽车从小吃店出发行驶至安场镇堡上加油站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何某甲被带至正安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6.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何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被告人何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大松
检察官助理 马小梅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联系电话187861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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