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18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2020年6月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20年7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石岐区莲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莲兴路33号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超停放在停车位的粤T0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1.8mg/100mL。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何某超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检察官助理: 蔡某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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