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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号,案发前系上饶市**有限公司吉安门店业务员,现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1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监管医院。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程某甲、黎某某、何某乙、韩某某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

1、组织特征

2016年,程某甲(已判刑)在浙江省杭州市做贷款业务员期间发现该公司“零用贷”的经营模式贷款周期短、容易获取高额利润。期间程某甲结识了从事多年“零用贷”贷款业务员的韩某某(已判刑),两人即回到上饶区域内开始开展“零用贷”业务,以谋取高额利益。程某甲发现上饶市场的“零用贷”贷款行业较为空白,借款的群体庞大、有利可图。

2016年12月15日,程某甲伙同何某乙(已判刑)、黎某某(已判刑)商议后分别出资7万元在上饶市信州区注册成立了上饶市**有限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经抽签决定由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分别为程某甲(占40%股份)、黎某某(占30%股份)、何某乙(占30%股份),韩某某随即加入公司,积极为公司出谋策划,负责开拓市场和“套路贷”业务培训,程某甲、黎某某、何某乙三人从各自股份中划出共7%股份给韩某某。该组织成立后在不具备贷款资质的情况下以“信息咨询”、“投资”为幌子,实际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

为继续扩大经营规模以非法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程某甲、黎某某、何某乙等人陆续在江西、安徽、广西三省(区)十五个市县**开设了十七个门店(分公司),同时以同学、亲朋好友为纽带,将吴某某、郑某甲、林某某、丁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程某乙、汤某甲、汤某乙、周某丙、陈某乙、高某某、何某丙、余某某、姚某某、郑某乙、顾某某、张某某、方某某、丁某乙(上述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吸纳进该组织。吴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在明知该公司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程某甲等组织、领导者的安排,担任区域经理、门店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位或受聘为业务员,有组织的实施、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随着整个集团组织的不断壮大,为掌控整个集团组织、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程某甲以公司化模式设立了财务部、人事部等,下设区域经理、门店经理对该组织实行分级管理。明确各层级权限,按层级高低确定底薪,再以购买车辆、发放手机、发放奖金、分配股份、年底分红、股份奖励、提成等经济分配方式,以及制定员工招聘、业务培训、召开骨干会议、上班签到打卡、奖励处罚等制度笼络和控制组织成员。确定“同心同德同梦一起走、问心无愧珍惜方可行”的组织发展口号。为树立霸气形象,对被害人形成震慑,程某甲还带头并授意其他成员一起纹身。程某甲通过以上方式,逐步构建了层级分明、人数众多、组织成员基本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管理制度严密的犯罪集团组织。

2018年5月3日,时任吉安市互惠公司门店经理余某某等人在沪昆高速公路宜春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鄢某某等人当场死亡、余某某等人受伤,程某甲立即安排何某乙等人以互惠公司的名义前往宜春处理,由互惠公司承担余某某等事故当事人家属在宜春的食宿等开支十余万元,并承诺对余某某后续生活予以经济补偿二十万元。

2、经济特征

程某甲等人为组织、领导者的犯罪集团,以经营信息咨询公司为幌子,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是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重要的经济来源。

该集团组织以小额贷款为主,实际实施“套路贷”活动,其集团成员通过发布广告、微信朋友圈等形式广泛宣传“无抵押贷款”、“一张身份证贷款”、“当天放款”等无门槛条件引诱被害人来公司借款,该集团制定了设有连环陷阱的“套路贷”流程,在被害人向该公司借款时通过“家访”、查看手机信息等形式,掌控被害人的资产状况、家庭成员、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谎称合同只是形式,只需偿还借款金额或以公司规定、行业规定等借口,诱骗迫使被害人签订远远虚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等,并让被害人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现金进行拍照,刻意制造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款项的假象,之后再以扣除“保证金”“手续费”“服务费”“平台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将明显低于合同金额的借款金额交给被害人,迫使借款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还款,还款金额远高于实际借款的金额。

该组织还设置苛刻的履约期限和条件,肆意制造违约理由,在被害人未能及时还钱,该集团组织又采取单方设定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违约条件,肆意认定制造违约情形迫使被害人交纳高额的逾期费、违约费,并按照集团组织要求采取“续贷”方式累高债务或以威胁、恐吓、滋扰、限制人身自由、油漆喷字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逼迫被害人偿还虚高的合同借款金额及不合理费用,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经上饶汇发联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计,该集团组织从事“套路贷”活动的涉案金额达1600余万元。

该犯罪集团组织通过上述手段非法攫取大量财物后,将非法攫取的巨额资金用以购买车辆、租用门店、购买手机供集团组织成员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该集团组织还投资经营了**期货有限公司、**国际KTV、**饭店等方式继续敛财,以支持该集团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1月,林某某等人对宜春互惠公司借款人易某某进行催收过程中,对易某某进行殴打、至其家中喷油漆等,后易某某亲属要求宜春互惠公司予以赔偿,程某甲与何某乙、韩某某以互惠总公司名义先后赶到宜春处理,赔偿易某某人民币2万元。

3、行为特征

该集团组织在实施“套路贷”诈骗违法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同时,对未能达到该组织还款要求的被害人,便持虚高的借款合同假借“欠债还钱”为名,通过采取谩骂、威胁、恐吓、滋扰等方式长期、连续拨打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电话;到被害人住处,在大门或墙壁上用油漆喷涂“XXX欠债还钱”、“不还钱死”、“XXX全家死光光”等字样;在被害人住处倒垃圾、堵某某、踹门、砸玻璃、泼尿、散冥币等方式滋扰、恐吓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协商还款为名,将被害人胁迫、诱骗到公司,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逼其下跪、裸体吹空调等方式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恐惧,迫使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按组织要求交纳违约金、逾期费、偿还虚高借款、继续签订虚假、虚高借条。

4、危害性

该集团组织成员以“套路贷”形式骗取借款人大量财物,通过暴力或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极大心理压力和恐惧,无法正常生活,致使被害人及其亲属胆战心惊、惶恐度日、背井离乡,在一定区域内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程某甲、黎某某、何某乙、韩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程某甲犯罪集团从事的是“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仍主动加入该集团,并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底分别在广丰、鹰潭、九江、宜春、吉安门店任业务员,何某甲在该集团工作期间,积极协助吉安门店、广丰门店、宜春门店经理参与该集团非法催收业务。被告人何某甲为一般参加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汤某乙、何某丙、程某乙、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程某甲犯罪集团从事的是“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仍主动加入该集团,并在该集团工作期间,积极协助吉安门店、广丰门店、宜春门店经理参与该集团非法催收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小青徐炉斌

张晓明刘晓玲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上饶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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