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住址: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1时26分,上思县公安局昌菱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上思县在妙镇佛子村**屯有一名男子酒后打砸家里的物品,接到警情后昌菱派出所所长严某某立即带领协警黄某某、罗某甲、苏某某出警至现场,严某某上前询问被告人何某甲姓名以及相关情况时,被告人何某甲拒不配合且谩骂威胁公安人员,当公安人员要带离被告人何某甲时,被告人何某甲用右脚朝严某某身体猛踹,严某某右胯被连续踹中两下后摔倒在地,右膝受伤。协警苏某某在控制何某甲的过程中,右手被何某甲手指抓伤两处皮外伤。经法医检验鉴定,严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何某乙、苏某某、罗某乙、罗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立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72371****;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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