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浙江省松阳县**镇**村村**号,住松阳县**镇**社**楼**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及程某某等人在松阳县**镇**KTV唱歌并饮酒,因程某某与同行人员发生口角,损坏了KTV包厢内的桌子一角,酒店服务员陆某某将此事告知KTV老板娘吴某某,吴某某于当日23时51分许拨打110电话报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松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黄某某与辅警邹某某一起处警现场,在处置过程中,何某甲借着酒劲纠缠处警民警,并用右手击打黄某某脸部致黄某某摔倒。经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左下唇唇粘膜破损淤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人民警察黄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伟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光盘2个,《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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