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2019年11月2日15时许、2019年11月4日15时许,何某甲三次容留何某乙在自己位于横县**镇**村委**村**号的住宅吸食毒品。2019年11月4日15时许何某甲容留何某乙在自己住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吸毒工具锡纸四张、矿泉水瓶两个(内有液体)、吸管两根。经检验,现场查获矿泉水瓶内的液体、两支吸管都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场查获的四张锡纸有三张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锡纸、矿泉水瓶、吸管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的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卓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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