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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卖淫,2020年3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其租用的北流市**路**里**号**房内,容留失足妇女易某某、何某乙分别与嫖客何某丙、黄某某进行性交易各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出租铺面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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