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其朋友“小鹏”一同至本市杨浦区**广场**饭店后,“小鹏”得知一男性朋友已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小鹏”随即和被告人何某甲来到被害人沈某某餐桌前,“小鹏”上前抓住沈某某衣领,被告人何某甲见状上前挥动右拳击打沈某某面部,“小鹏”的男性朋友也跟上,三人共同对被害人沈某某拳打脚踢,随后,三人离开该饭店。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被民警抓获,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何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6,010元,被害人沈某某表示已谅解被告人何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30日18时许,沈某某和妻子胡某某带孩子在本市杨浦区**广场**饭店吃饭,期间沈某某和一男子发生口角冲突,该男子先后两次冲过来想打沈某某,其中一次还拿着类似棒球棍的物品,但均被店里群众拉开,后该男子又出去。沈某某准备离开该店时,又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上来拉住沈某某衣服,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何某甲上来就挥拳殴打沈某某,随后之前那名男子也加入,三人对沈某某拳打脚踢,沈某某被打的鼻子出血。
2.《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沈某某被被告人何某甲和另外两名男子殴打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沈某某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4.收条,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已收到被告人何某甲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6,010元,沈某某表示已谅解被告人何某甲。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原五角场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何某甲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俊
检察官助理:吴碧竹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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