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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36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06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9月30日退回诸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从他人处听说,被害人何某丙(系老年人)怀疑自家的石灰窑棚子是何某甲烧掉的,让何某甲家赔点钱了事,便将此事告诉何某甲,何某甲称不是他做的,且一直对何某丙怀恨在心。为泄私愤,自2018年9月开始,何某甲多次打电话骚扰、谩骂被害人何某丙,在何某丙未再提及棚子被烧掉一事的情况下,何某甲仍多次上门滋事,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何某甲窜至诸暨市山下湖镇詹家村518号何某丙住处,在门口大喊大叫“何某丙你给我死出来”等,见屋内没人回应,何某甲遂将门口垃圾桶内的餐巾纸等垃圾从一楼窗户倒进何某丙屋内。

2.2018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何某甲窜至相同地点,在门口大喊大叫“何某丙”、“毛头雕”等,见屋内没人回应,何某甲用剪刀将何某丙的电瓶车前轮气门芯剪断并将轮胎的气放掉。

3.2018年9月19日12时许,何某甲窜至相同地点,在门口大喊大叫“何某丙”、“毛头雕”等,见屋内没人回应,何某甲从附近拎来一桶带浮藻的田沟水从一楼窗户泼到何某丙家中的床铺及家具上。何某丙当天报警。

4.2018年10月10日7时许,何某甲到何家山头村何仲江家拿泥夹时碰到何某丙,遂用手抓何某丙衣服领子、掐脖子将何某丙的头摁在墙壁上,后抓住何某丙胸前衣服将何某丙强行拖拉至边上堆放杂物的小屋内,质问并让何某丙下跪,后用镰刀威胁来劝的人不准走进小屋。后何某甲因听到现场有人大声呼救,遂从小屋走出离开。

案发后,何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人身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丁、张某某、詹某某、何某庚、何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执法仪录像,通话录音;

8.电子数据:通话详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多次对老年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51********;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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