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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20时许,石某某(另案处理)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随州市城区小十字街一麻将馆内相遇,便相邀到西城**巷文某某麻将馆找老板文某某的麻烦。途中,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带人一同前往。甘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接到何某甲电话后,在前往文某某麻将馆的途中与石某某、魏某某相遇。四人一同来到文某某麻将馆后不久,何某甲带领吴某甲、何某乙、申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该麻将馆。此时,石某某以玩牌输钱为由,要人打文某某电话送钱来。文某某回到麻将馆后,便与石某某到麻将馆外商谈。期间,该麻将馆房东被害人胡某某见状上前询问情况。石某某不许胡某某插话,胡某某不服,石某某便踢了胡某某一脚,并授意何某甲等人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胡某某随即跑回家中取出一把菜刀追撵石某某等人。石某某等人跑至一桥头湖堤处后,石某某便授意他人去拿刀具。后何某甲与申某某回到住处拿来多把柴刀,甘某某与雷某某返回住处拿来两把西瓜刀,并进行分发。石某某等人每人分到一把刀,吴某甲分到两把刀。石某某拿到凶器后,朝胡某某方位冲去,被文某某等人拦住。何某甲与甘某某、吴某甲、雷某某等人紧随其后冲向胡某某,并持刀对胡某某实施追砍,直至将胡某某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期间,何某乙持刀对胡某某实施伤害时,遭到胡某某反抗,致左手受伤。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主要损伤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左手掌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胡某某右眼破裂伤致右眼视力盲目三级属重伤二级。

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前往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文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何某甲和同案人石某某、魏某某、甘某某、雷某某、吴某甲、何某乙、申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伙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海坤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害人胡某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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