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于2019年6月15日23时许,自认为其老乡当日在启东市**镇**家园工地施工时与吴某甲一方工人纠纷处置中吃亏,独自持刀具至该工地吴某甲父母宿舍要求吴某甲道歉的过程中,与吴某甲父亲吴某乙发生口角,持刀具将被害人吴某乙砍伤,后与吴某甲弟弟吴某丙互殴,致被告人吴某丙左耳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泥刀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泉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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