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韶山市**乡**村**组**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在一微信群中认识微信昵称为“卡**”的人士(微信号为******,地区显示为中国台湾)。同年7月,“卡**”要求何某甲以他人名义租一套偏僻的房屋用于搭设电信设备,牵好网线,购买二手笔记本电脑,由“卡**”支付费用和报酬。何某甲明知“卡**”要求其租房并架设电信设备是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卡**”的要求承租了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组**号一处房间,开通了宽带,购买了二手笔记本电脑,并将“卡**”从中国台湾邮寄来的GOIP设备架设调试好,供“卡**”远程操控使用。何某甲租房、购买二手笔记本电脑、开通宽带共计花费8636元,“卡**”向何某甲转账支付共计25000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何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户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检察官助理:孙文臣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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