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甲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2007年11月1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由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报请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青01刑辖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5日以东检公诉报(移)诉[2019]23号移送案件意见书,于2019年11月6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何某甲与刘某某于2013年相识。2015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得知刘某某担任西宁市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通过送礼、请客吃饭、洗澡、唱歌等形式让被害人刘某某帮忙办理贷款,因被告人何某甲征信不良,不能办理贷款,被告人何某甲以有刘某某的不雅视频及要向单位举报等威胁刘某某,强迫被害人刘某某以56000元的价格购买其经销的“**牌”化妆品。

经鉴定,该化妆品价值人民币31000元。

2、2016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威胁刘某某给其贷款,否则就将其不雅视频发送给单位领导。之后被告人何某甲经常发信息、打电话威胁、恐吓刘某某。2016年3月10日,刘某某与朋友向某某约被告人何某甲在**路一个小区内堆放货物的仓库见面解决此事,被告人何某甲纠集了一大帮人在场,刘某某见状被迫同意给何某甲3万元,后通过手机银行给何某甲转账3万元。

3、被告人何某甲系何某乙弟弟。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甲多次向何某乙发送威胁、恐吓信息,多次向省、市、区纪委等部门举报何某乙,严重干扰何某乙正常生活。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后,仍向被害人何某乙发送威胁、恐吓信息,严重影响了被害人何某乙的工作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转帐凭证、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2、证人:向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翠微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