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小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来到陈某某家里寻找自己养女张某乙,因张某乙和陈某某儿子何某乙在一起处男女关系生了一个小孩,张某甲要陈某某给张某乙的联系方式,不给就在陈某某家不走了,后陈某某提出一桶尿,张某甲上前与陈某某推搡在一起,陈某某使用一把塑料尿勺在张某甲头部敲打导致头部受伤,后陈某某儿子被告人何某甲回到家里觉得张某甲来家里闹事还和自己母亲发生打架,搞的家里小孩惊吓哭闹,于是被告人何某甲使用一根长约1.5米,直径5公分样子的竹竿子在张某甲左手部、两小腿部进行挥打,挥打导致竹竿被打碎,刮破张某甲右眉骨开裂,张某甲两腿部受伤,头部头皮开裂,左手第2 掌骨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经法医伤情鉴定张某甲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世强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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