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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在宜城市郑集镇望岗村朋友家吃完饭后,谢某某驾车带刘某某一起沿宜岛路返回宜城市区。刘某某、谢某某二人路过郑集镇何骆村,行驶至被告人何某甲家门口时,下车在何某甲家门前雨棚下小便。被告人何某甲发现后与刘某某、谢某某二人发生纠纷。何某甲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与刘某某、谢某某发生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何某甲持刀致刘某某、谢某某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汉玲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临时羁押于宜城市行政拘留所。

2.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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