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90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镇**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挂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弟弟何某乙于2013年起在本市未央区东凹里盛豪小区西门口经营“**”汽修厂。2014年6月,佘某某及其妻杜某某(女,36岁)在“**”汽修厂隔壁经营“**”汽修厂,同年7月份,双方曾因车辆停放位置问题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同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与何某乙及汽修厂几名员工在其汽修厂门前喝酒,其间被告人向“**”汽修厂大门投掷啤酒瓶,杜某某闻讯赶来后与被告人及何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佘某某闻讯赶来后亦与被告人及何某乙相互厮打。期间,杜某某倒在地便抱住被告人的腿,被告遂用脚在杜的身上猛踢。被害人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受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讯后前往阿房宫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法制观念淡漠,因经营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滋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1月6日
附:1.卷宗两册。
2.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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