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乡**村委**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系同村人。2020年9月19日18时许,因何某乙一直认为其妻子与何某甲有男女关系,何某乙在石屏县**乡**村停车场看见何某甲后便去骂何某甲,何某甲遂从附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对何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何某乙左肘关节、左小腿、左手掌等多处受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何某甲家找到何某甲后,何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何某丙、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件柒页;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棒壹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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