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5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扶沟县崔桥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宅基纠纷与村民何某乙发生争执,后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何某乙,将何某乙胳膊砸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乙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 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言;
3、 被害人何某乙陈述;
4、 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被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具有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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