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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公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街**号**栋**单元,住西藏拉萨市**路**园**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1时在堆龙德庆区乃琼镇**店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何某甲因去**店拿自己的身份证和车辆的行驶证,与**店的老板娘向某某发生口角。因向某某认为何某甲与自己老公有不正当关系,所以向某某将何某甲临时放在店内的茶杯扔出店内,并且向某某继续扔何某甲放在店内的手提包时两人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两人双双倒地,然后何某甲和向某某相互抓扯对方的衣服,导致向某某无法起身,之后被店内员工李某某和邻居梁某某将向某某和何某甲分开。经西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向某某所受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西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何某甲所受伤进行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鉴定意见;3. 证人证言; 4. 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 被害人的陈述;7.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向某某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江坤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已取保候审,现住西藏拉萨市**路**园,联系电话:1388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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